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十月確定。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附近之魚市場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時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參以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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