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共同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一人 林復華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之犯意,以圓緣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江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江山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陶瓷藝品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八九\Z二四四\0四二三、貨櫃號碼ORNU0000000號),於貨櫃內擅自夾藏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公斤,合計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已逾重量達一千公斤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高雄港碼頭為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進口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貨櫃內有夾藏大陸普洱茶。」云云。經查:本院訊之證人 簡仁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驗關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我打開貨櫃時,在前面我就查驗到普洱茶,我馬上封箱並陳報上級主管,再至倉庫開櫃查驗。」等語以觀,足認上揭大陸普洱茶僅置放在貨櫃內,並未經特殊密封包裝夾藏處理,參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問:這些貨物你是否事先檢查?答:寄我貨櫃運回台灣的貨物我必須交代當地工人幫我檢查一下。」等情,則寄櫃貨物既已經由被告在大陸所僱用之工人事先檢查,是被告對於上開貨櫃內夾藏有大陸普洱茶乙節實難委稱不知。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高雄海調站另供稱「問:你走私普洱茶的目的為何?欲賣給何人?答:普洱茶是大陸人士 焦鳳華 寄我貨櫃託運到台灣,準備運交給台灣三名貨主,我僅收寄櫃費用每箱二千元。問:如何運交?如何交付貨款?答:委託貨運公司按木箱及紙箱上書寫之地址送達,至於普洱茶貨款則由貨主自行交付給焦鳳華,我並未插手。」等語,亦堪認被告對於該批大陸普洱茶係經由何人所寄櫃託運及私運進口至台灣後如何處理並交付給買受人(即貨主)等情均知之綦詳,基此,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不知貨櫃內有夾藏大陸普洱茶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普洱茶一批扣案可佐,並有江山公司進口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九)中島字第一九00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右揭大陸普洱茶,於緝獲時重量為二千一百九十公斤,已逾一千公斤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九00六0九六一號函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私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山公司報關私運進口,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雖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破壞國家公平稅制非輕,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陸普洱茶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公斤,雖係本件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批大陸普洱茶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八九)中島字第一九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圓緣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經本院有罪判決,詳如前述)與被告丙○○、丁○○、乙○○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中國大陸向 強建明 、焦鳳華夫婦購買普洱茶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公斤,並由甲○○以圓緣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江山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陶瓷藝品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八九\Z二四四\0四二
三、貨櫃號碼ORNU0000000號),於貨櫃內擅自夾藏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前揭大陸普洱茶,合計完稅價格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已逾重量達一千公斤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高雄港碼頭為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進口物品。因而認被告丙○○、丁○○、乙○○等三人係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乃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而逾公告數額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管制物品」,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示,係指一次私運丙項所載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高雄海調站之供述、及有大陸普洱茶一批扣案可佐,並有江山公司進口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九)中島字第一九00號處分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向大陸人士強建明、焦鳳華夫婦購買大陸茶壺等藝品,並沒有向他們購買大陸普洱茶,我們不知他們在貨櫃中夾藏普洱茶,這些普洱茶是他們強行推銷的。我們三人彼此互不認識,根本不會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按一般國際貿易經驗法則,自應由買受人、出賣人先行談妥買賣價金,並由買受人支付貨款或部分訂金後,出賣人始會將貨物裝箱託運出口,亦核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 自承伊 與強建明、焦鳳華夫婦交易時均會先談妥價錢並支付訂金,強建明、焦鳳華夫婦才會將貨物寄櫃過來等情相符,基此,倘被告丙○○、丁○○、乙○○等三人並未先行與強建明、焦鳳華夫婦先行就上揭大陸普洱茶談妥
價錢,強建明、焦鳳華夫婦又豈會甘冒無法收得貨款之風險,而自行擅自將普洱茶夾藏在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所購買貨物之貨櫃中託運來台,是被告丙○○、丁○○、乙○○等三人上開辯稱係大陸人士強建明、焦鳳華強行推銷而自行將普洱茶夾藏在貨櫃中託運來台云云,洵無可採。惟查:上開大陸普洱茶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公斤,分別有普洱茶餅一千四百十九公斤、普洱茶磚六百一十公斤、普洱茶(沱茶)一百四十二公斤、散裝普洱茶九百十九公斤,且普洱茶餅、普洱茶磚、普洱茶(沱茶)、散裝普洱茶係分散夾藏在被告丙○○、丁○○、乙○○等三人託運貨物之木箱內,衡情,倘若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具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應為方便夾藏而將前開普洱茶依其種類予以分門別類夾藏(即將普洱茶餅夾藏在一箱、普洱茶磚夾藏在一箱..),佐以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分別於高雄海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稱彼此互不相識等情,均足認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就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復查:上揭大陸普洱茶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僅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且本件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於貨櫃內擅自夾藏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普洱茶分別為五百公斤、八百公斤及八百公斤,均未達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示一次私運丙項所載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之限制,是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所為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等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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