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志耀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認定該案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律師費
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係銀行行員,並無法律專業,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故原告所
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該案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1,620元,惟被告
於給付部分訴訟費用91,62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剩餘相關
訴訟費用15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裁定命被告
應賠償原告該案訴訟費用96,120元。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即讓
原告復職,並給付原告離職期間之薪水,且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提供相關單據,供被告請款賠償,然原告提供之單據未包
含律師費用,兩造嗣基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達成協議被
告僅須給付原告96,120元,原告因而開立收據聲明其日後不
得再向被告求償上開事件所涉任何費用,可見兩造間就該案
訴訟費用已結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50號判決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01年7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2,000元,且被
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命
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原告嗣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
157號裁定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120
元(含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旅費)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裁定
存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民事訴訟之一、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
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
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
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
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
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解釋意旨,律師費
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之規定意旨,顯係將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歸為訴訟費用,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我國法
制上,其性質應係為實現權利之內容而支出之程序上有關費
用,而非損害之一部分,否則,應無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條第1項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特別加以規定為訴訟費用
之必要。查觀諸原告於104年7月間書立之收據,內容略以:
「茲本人黃麗敏確已收受與貴行(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訴訟費用計96,120元(金額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15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同意日後不得再就上開
事件所涉任何費用向貴行求償,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
證」,既原告已以書面對被告為拋棄該案相關費用之求償權
,則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案一、二審律師費用100,
000元,顯非無疑,原告對此雖稱: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上開
收據,原告斯時急於恢復員工身分始簽立上開收據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於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簽立
上開收據,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該案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律師代理,並可認
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出委任一、二審律師費用100,000元之損害,委無足採。
㈢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同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基於第三審
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
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
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原告未經第三審法
院核定,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