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
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吉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吉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5日至96年7月31日間某日,將其於96年1月2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得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許文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附表所示對 王全義劉怡洵 詐欺之犯行,致王全義、劉怡洵陷於錯誤,匯款至許文吉上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許文吉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劉怡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5至277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6年9月14日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278、27
9頁)、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警二卷第280至284頁)。
4.被告許文吉之自白(院三卷第25、49頁)。
三、論罪
1.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接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其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止於出售帳戶之所得,犯罪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竟為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此金融帳戶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共計18萬元),並可以藉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身幕後,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且被告係於96年出售帳戶,經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於99年起訴,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03年緝獲到案後,竟再度逃匿,且被告於105年經緝獲之前均稱該帳戶資料係遭人所竊(院二卷第27頁),後方坦承係將該存摺售予他人,亦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而未存僥倖心態,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三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中被害人劉怡洵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中被害人 詹文德 部分,因該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且被告已自承該帳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分別出售(院三卷第25頁),是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詐騙情節│備註││││(新臺幣││││││)│││├──┼─────┼────┼────────┼───────┤│1│96年7月31│60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年成│99年度偵緝字第│││日││員於95年8月2日│261、262號起││├─────┼────┤以電話向王全義佯│訴部分│││96年8月6│90000元│稱其摸彩中獎,需││││日││先繳交中獎稅金,││││││使王全義誤信為真││││││,接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接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許││││││文吉上開帳戶內││├──┼─────┼────┼────────┼───────┤│2│96年8月1│20000元│詐騙集團某成年成│98年度偵字第15│││日││員於網路聊天室自│794號移送併案││├─────┼────┤稱「 陳柏偉 」,向│審理部分│││96年8月2│10000元│劉怡洵佯稱有投資││││日││香港某公司而獲利││││││之機會,劉怡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許文吉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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