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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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淑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淑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於是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除值帳號「nwmdzcsfr8」,並以張簡淑玲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與 陳品 均訛稱:郵局帳戶輸入及操作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云云,再佯為郵局員工撥打電話要求 陳品均 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陳品均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資料,以作為處理轉帳失敗之後續手續云云,致陳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2張,並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該2張遊戲點數卡之序號暨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品均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 孫慈萱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作業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孫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上開陳品均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內;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陳品均,詐稱: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內所增加之款項係其誤匯所致,需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購買遊戲點數返還云云,致陳品均再次陷於錯誤而提領30,000元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6張後,又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6張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陳品均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前開以張簡淑玲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儲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張簡淑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門號是易付卡,是我自己要用的,我在103年5月間逛完夜市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門號SIM卡遭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使告訴人陳品均陷於錯誤,以自己的財物及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的財物購買遊戲點數,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聲請之行動電話為遊戲之帳戶內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品均、孫慈萱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該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之儲值帳號資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告訴人陳品均購買點數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前述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是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灼然至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於發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立即報警並辦理停話、掛失,然被告卻無認為作為,且被告既自103年4月21日即申辦該門號易付卡,且自陳係自己要使用,何故於同年5月初還將該門號易付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所為顯異於常情,其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便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自承東西遺失並無任何報案舉動,亦無辦理掛失停話等手續,讓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從容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是被告應將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嗣上開 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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