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榕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沛榕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榕因從事借貸放款業務,乃尋求友人 蔡長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資金後,即與菲律賓籍之CALAYAGCAROLY
NMANZANO(中文譯名 卡羅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以下同;後述外籍人士亦於首次出現時載明中文譯名,其後均略)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所示借款人GALANGEILEENMARARA( 怡琳 )、LAGUMENDESIREEDALINAO( 達琳娜 )、CATA
LAELAISAPESIGAN( 安拉沙 )、TRASMONTEVANISSAMEDA
LLA( 米得菈 )、CENTENOJORIPAVO( 喬莉 )、PEDERNALKRISTINEJOYYAMSON( 卡思婷 ),因須償還人力仲介費用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致經濟狀況困窘,迫切亟需現金抒困,無暇深思且無經驗之際,由CALAYAGCAROLYNMANZANO居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借貸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貸放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分之方式計息,CALA
YAGCAROLYNMANZANO可從中抽取月息1分之利潤,並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面額之本票、借據,及質押如附表一質押物品欄所示之文件以為擔保,陳沛榕並於每月發薪日(即10日),持該些借款人所質押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全數薪水,經扣除而收取如附表一取得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將所餘款項裝入信封袋內,再加註本金及利息等明細後,返還予各借款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即年息72%之重利。嗣LAGUMENDESIRE
EDALINAO、CENTENOJORIPAVO、GALANGEILEENMARARA
C等人,因無力負荷沈重利息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年11月5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內壢店」內麥當勞速食店前,當場查獲陳沛榕正在發放信封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CENTENOJORIPAV
O、GALANGEILEENMARARAC、CATALAELAISAPESIGAN、PEDERNALKRISTINEJOYYAMSON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LAGU
MENDESIREEDALINAO、TRASMONTEVANISSAMEDALLA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CENTENOJORIPAVO、GALANGEILEE
NMARARAC、CATALAELAISAPESIGAN、PEDERNALKRISTIN
EJOYYAMSON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長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簡訊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採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80-83頁),以及借據6紙、如附表二所示名冊1本、加註本案借款人本金及利息等明細之信封袋8個(如附表二編號2,見偵卷第36頁、第84頁及本院調查筆錄所載勘驗結果所示者)、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係透過人力仲介入境我國工作,於此非母國之環境、語言、人際關係,實難透過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既願向被告借貸金錢,倘非係出於急需現金抒困、迫於環境及未曾歷經高額利息借貸、還款之經驗,應無可能同意以年利率72%之高額利息舉債,甚至將重要之護照、存簿或金融卡等重要物品提供擔保,並逕由被告提領利息款項之理,益徵被告係乘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利用機會貸放款項之情,應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重利盤削。查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並約定每月利息均為6分(經核算年息為72%),核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相較,顯有落差,縱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參以各該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外在之生活處境等情狀(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認被告於本案取息標準與貸予款項原本間顯不相當至明。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所示所借款項、計息方式及擔保物品部分,經查,卷付該被害人借據上雖載以借款人借款金額為18萬元(見偵卷第69頁),然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向被告借貸10萬元、簽立面額10萬8,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每月10日領薪日扣本金及利息1萬至1萬1,000元、每月25日領薪日扣本及及利息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質以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所示所借款項、計息方式,被告則答稱略以:應該不可能,10萬元1個月是6,000元的利息,可能是因為該被害人快要回去前,因此在這幾個月繳交本金和利息等語。衡諸一般借貸之常情,在無實物擔保之情形下,借貸人簽立擔保之本票或借據,較實際借貸之金額為高者,並非罕見,其意亦不外乎係既因無實物擔保,則既僅能冀望未來信用正常而定期還款之情形下,就擔保之數額簽立較高者,以促使借貸人願意借貸,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本案公訴意旨載以被告貸與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之金額為10萬元、擔保之本票金額為10萬8,000元,尚屬有據,然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月息6分)」,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達琳娜)之「還款方式欄」所載,則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至1萬7,
000元(參起訴書第1頁、第3頁),核與前開被告、證人即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所述還款之情形均未盡相符,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大於借貸10萬元、月息6分之數額,是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如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於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CALAYAGCAROLYNMANZANO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同一借款人中,係出於一次本金借貸而分期收取於同一本金所生之重利,是被告就貸放併向同一借款人所收取之各期利息,應足認定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固被告就同一借款人所收取之各期利息,應以一個重利罪評價為已足;另被告貸放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其個別人間,其貸放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別評價,是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在臺工作之外
籍勞工,所得微薄薪資除需償還高額人力仲介費用外,尚須支應個人及家中生活開銷,而時有資金窘迫之情,竟因一時貪念,無視借款人等已屬經濟上弱勢,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從事貸款賺取利息以牟利,致上開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就本案所生消費借貸及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再向本案借款人為任何請求,而告訴人CENTENOJORIPAVO、GALANGEILEENMARARAC、CATALAELAISAPESIGAN、PEDERNALKRISTINEJOYYAMSON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其餘被害人未見反對意見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索討欠款之手段尚無證據可證明有暴力相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且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給告一次機會等情,誠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
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中已陳明無誤(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前揭被害人聯絡之用,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5頁),是足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本身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 簡旭聰 ,且為證人蔡長卿於103年11月5日前約半年交付予被告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蔡長卿於警詢時所陳略以:申請人為案外人簡旭聰,伊認識被告後為了聯絡節省電話費所以拿給他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該行動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簽發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面額之本票,未經扣案,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無從認尚存在;及如附表一擔保物品欄所示之借據,雖係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及確認(本案)債務之用,且被告與被害人CENTENOJO
RIPAVO、GALANGEILEENMARARAC、CATALAELAISAPESI
GAN、PEDERNALKRISTINEJOYYAMSON(下稱被害人4人)間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因本案與原告間所生之消費借貸及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願拋棄其所有權利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錢」等語無訛,有本院
104年8月1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與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則該些借據即須返予借款人即上開被害人4人,自難認屬被告所有;至被告與被害人LAGUMENDESIREEDALINAO、TRASMONTEVANISSAMEDALLA間,雖無事證可認已達成和解,然揆諸上開說明,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借據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除扣案之其餘信封袋、借據等物,起訴書雖籠統略載以:
收受利息及金融卡之信封袋31個、借據62份等物均為本案之佐證等語(起訴書第2頁),然查,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此等扣案物品與本案重利犯行相涉,此並有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為必要之)調查程序所載勘驗結果可參,且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本金│計息方式│擔保物品│質押物品│取得之利息││號│││(新台幣)││││(至警方103年│││││││││11月5日查獲止│││││││││)│├─┼─────┼────┼─────┼─────┼───────┼───────┼───────┤│1.│GALANG│102年8│13萬元│以月為1期│簽發13萬元本票│①護照正本│14期共10萬│││EILEEN│月9日││,每期利息│及借據各1張│②薪資轉帳存簿│9,200元│││MARARA│││7,800元(││③存簿金融卡(││││(怡琳)│││即月息6分││含提款密碼)│││││││)││④居留證影本││├─┼─────┼────┼─────┼─────┼───────┼───────┼───────┤│2.│LAGUMEN│102年8│10萬元│以月為1期│簽發10萬8,000│①護照正本│14期共8萬│││DESIREE│月10日││,每期利息│元本票及18萬元│②薪資轉帳存簿│4,000元│││DALINAO│││6,000元(│借據各1張│③存簿金融卡(││││(達琳娜)│││即月息6分││含提款密碼)│││││││)││④居留證影本││├─┼─────┼────┼─────┼─────┼───────┼───────┼───────┤│3.│CATALA│102年8│8萬元│以月為1期│簽發8萬元借據│①護照正本│7期共3萬│││ELAISA│月10日││,每期利息│1張│②薪資轉帳存簿│3,600元│││PESIGAN│││4,800元(││③存簿金融卡(││││(安拉沙)│││即月息6分││含提款密碼)│││││││)││④居留證影本││├─┼─────┼────┼─────┼─────┼───────┼───────┼───────┤│4.│TRASMONTE│103年6│5萬元│以月為1期│簽發5萬元借據│①薪資轉帳存簿│3期共9,000元│││VANISSA│月10日││,每期利息│1張│②存簿金融卡(││││MEDALLA│││3,000元(││含提款密碼)││││(米得菈)│││即月息6分│││││││││)││││├─┼─────┼────┼─────┼─────┼───────┼───────┼───────┤│5.│CENTENO│103年9│18萬7000元│以月為1期│簽發18萬7000元│①護照正本│2期共2萬│││JORI│月10日││,每期利息│本票及借據各1│②薪資轉帳存簿│2,400元│││PAVO│││11,220元(│張│③存簿金融卡(││││(喬莉)│││即月息6分││含提款密碼)│││││││)││④居留證影本││├─┼─────┼────┼─────┼─────┼───────┼───────┼───────┤│6.│PEDERNAL│103年9│3萬元│以月為1期│簽發3萬元借據│①護照正本│1期共1,800元│││KRISTINE│月26日││,每期利息│1張│②薪資轉帳存簿││││JOY│││1,800元(││③存簿金融卡(││││YAMSON│││即月息6分││含提款密碼)││││(卡思婷)│││)││④居留證影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名冊│1本││├──┼──────────┼──┼─────────────┤│2.│加註本案借款人本金及│8個│信封袋上載明02、04(2個)│││利息等明細之信封袋││、06、07、16、31(2個)及│││││各該被害人名稱,共8個。│├──┼──────────┼──┼─────────────┤│3.│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