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林偉翔 」之署押共計玖枚(含簽名肆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警方於104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118號房之車庫內查緝 黃宛婷 所涉毒品案件時,適王啟澤在場,並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與詢問,詎其為避免其真實身分為警識破而遭拘捕,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勤員警 蘇俊生 出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林偉翔之國民身分證(係林偉翔於104年
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所遺失),並冒用「林偉翔」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偉翔」之署押合計9枚(包含簽名4枚、指印5枚),而足生損害於林偉翔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林偉翔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復經警方將王啟澤所按捺之前揭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印與王啟澤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勤員警蘇俊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
察隊104年8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
㈣證人林偉翔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係以之表示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應係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倘上開簽名或類似簽名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具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在場之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偉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案件訴訟之進行,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陷被害人林偉翔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可見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答之內容,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偉翔」署押共計9枚(含簽名4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指印處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簽名及指印各1枚│││104年8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名欄││││錄├───────────┼────────┤│││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名│簽名及指印各1枚││││欄││││├───────────┼────────┤│││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2│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簽名捺印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在場人欄│簽名1枚│││隊扣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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