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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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為成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3年11月26日夜間0時32分許,與其友人 朱小偉 (其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見 蔡曜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曜同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衣服1件,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朱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48頁),經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常為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80、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院卷第77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曜同之證述(警卷第6、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見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騎樓而忘記取下鑰匙,竟無端開啟告訴人車輛置物箱,而自內竊取告訴人之衣物,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對告訴人賠償(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8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為成於上開時、地,與朱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小偉把風,被告常為成將鑰匙插入蔡曜同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由朱小偉騎乘機車離去,故認被告尚有與朱小偉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就朱小偉是否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證人朱小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御宿旅館休息,離開時在附近看到有機車鑰匙插在上面,然後我騎那輛機車離開,被告有做什麼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如我警詢筆錄所說的(院卷第
70、71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是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到中華三路5號附近,要做什麼我忘記了,隨後被告就走到561-KLA號機車旁邊將車廂打開,叫我把該機車騎走,我就啟動機車電門並將機車騎走,被告則騎乘930-EEN號機車引導我○○○區○○路與中華路口處,我就將重機車停在那邊,至於要做何事我忘了,我發動機車時,被告在930-EEN號機車上等我(警卷第2至4頁),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朱小偉與被告為共犯,其自白不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查證人朱小偉於本院審理中業稱:警詢做筆錄時我在不是很清楚的狀態下做筆錄,現在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叫我去騎561-KLA這輛機車,是我自己要騎的,我騎到大同醫院附近停放沒有目的,騎到那裡後我就停在那裡(院卷第74、75頁),是朱小偉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本件係朱小偉先步行經過遭竊機車停車處,後被告亦行走經過該處,並於該機車旁觀看及開啟置物箱,將置物箱內衣物取出掛在左手,繼續以右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朱小偉方折回機車旁看被告之行動,被告取走其中一件物品離開現場後,朱小偉方回到機車旁邊,關閉機車置物箱,戴上安全帽,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走(院卷第77頁),以該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被告有引導、指示朱小偉將機車騎走之事實,而證人朱小偉所證稱:我們是兩人一起到機車旁邊,是我看到機車上鑰匙未拔,我跟被告說,我把機車騎走時被告好像知道,我確定我們沒有打開置物箱(院卷第71、73頁),又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認證人朱小偉就本案之記憶已非清晰。
3.此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朱小偉並非同時至該機車旁,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時,朱小偉僅有在一旁觀看,被告取走機車置物箱內其中一物品後即先行離開,後係朱小偉一人將機車騎走,尚無法認定客觀上被告有何與朱小偉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分擔。再者,以被告及朱小偉均稱被告係騎乘自己之車輛離開,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與朱小偉共同竊取蔡曜同之車輛。從而,卷內除共犯朱小偉前後不一且與監視器畫面有所出入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朱小偉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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