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致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致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外借用水龍頭洗手後,見 邱秋香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將上開機車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邱秋香之子 賴俊銨 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秋香、證人賴俊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係因為供一時代步而行竊,使用期間甚短即遭查獲,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邱秋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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