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29號上訴人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代表人 劉明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1月19日更名前為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環保署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報,以泰和公司將各類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廢主機板、廢機殼、廢硬碟等)分批由該公司處理廠運至屏東縣○○鄉○○路○○○○○號參泰傢俱行倉庫(下稱參泰行倉庫),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廢棄物品之註記,且自100年3月起即有將已認證之廢資訊物品重複回流,詐領補貼費之違失情事,環保署依回流期間、比率及數量核算出該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7,278元,相當79,931臺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並依行為時(下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審核管理辦法)規定,分別以101年3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10020757號函核定自文到日起停止該公司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及稽核認證,以101年7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10062417號函廢止該公司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再以101年12月26日環署基字第10101187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該公司撤銷100年10月至101年3月相當79,931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追繳自100年3月至101年3月期間不當詐領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費14,547,278元(下稱系爭函文關於追繳部分),並自該公司尚未領取101年1至3月間之補貼費14,808,670元中抵充之(下稱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泰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環保署原核定逾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433,160元、707,980元補貼費部分;環保署應給付泰和公司4,210,676元;泰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二、泰和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追繳補貼費係本於環保署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無法作為本件追繳之依據,故在欠缺法律依據下,環保署無法以下命處分方式命泰和公司繳納,而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既非確定之公法上債務,僅為環保署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公法上債務抵銷之適用,況環保署對該公司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及金額,依法不得以行政處分請求之,且不當得利範圍尚待環保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予以確認。
(二)本件環保署係撤銷自100年10月至101年3月總計79,931臺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行政處分,其數量係依照原處分中推計金額反推計算。惟環保署推計回流數量之期間,卻自100年3月起算,始能推計出足夠之金額,足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與原處分之認定期間顯然矛盾。又自環保署查獲違章行為迄今,泰和公司對有回流之違章行為坦承不諱,更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根據該公司存貨狀況,進行回流數量之陳報,並提示該公司所有之進貨單及統計表與盤點狀態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供環保署稽核使用,足認本件回流金額與數量,無適用推計認定之空間,且其提出違章行為發生地參泰行倉庫之租賃契約,證明該公司係自100年10月1日起承租,故不可能自100年3月起進行違章行為,環保署未善盡調查義務,卻指摘該公司未盡協力義務,顯非妥適。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雖得以推計方法作為處分之基礎,惟核其要件自應符合人民有違反協力義務行為及法律有規定或授權之要件,且其推計結果更應力求客觀、合理;本件關於追繳補貼費部分,環保署迄未提出其為何得以推計方法作為認定違章金額及數量之法律依據。況環保署所為推計結果與客觀證據不符,自應由環保署對其推計結果負舉證責任。
(三)環保署所謂之理論重量,係以查獲當日參泰行倉庫內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為取樣對象,惟其取樣方法不明,顯然並無任何可足稱為理論重量之合理性。又本件追繳金額之計算應以確認已回流者為限,環保署卻以尚未回流之參泰行倉庫中存放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為理論單位重量依據,其取樣之母群組對象顯然有誤,環保署既已明確說明泰和公司自始至終均僅進行A類廢主機之回收業務,卻又於訴願決定書附表1計算彙整表中指摘廢硬碟、廢電源器及廢機殼計算數量大於主機數量部分為單獨回流,顯然與該公司僅申請完整之A類廢主機補貼費之事實相悖。此外,原處分指稱泰和公司以溶劑清洗之方法,清洗去除認證記號,然環保署並未說明認證記號之作成方式,實際上其認證係以噴漆方式為之,環保署指摘之回流方法,操作上有非常高的難度,其於經濟效益上及客觀上均不可能達成與原處分推計相當之回流數量。至環保署不斷陳稱透過攝錄監視系統(下稱CCTV)錄影畫面推斷泰和公司回流流程及廢電源器之回流數量為認證數量之1/3,惟勘驗CCTV之內容,僅能證明該公司確實有將部分認證後回收物品運送至非認證區,但不足以證明運送至非認證區之回收物品均已回流,蓋於參泰行倉庫查獲時,該倉庫內確實仍有未經清洗、未予回流之回收物品,是環保署主張以CCTV為計算依據,並無法證明該公司回流之數量。
(四)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內資料及判決理由可知,泰和公司於100年12月始有回流詐領補貼費之事實,其餘100年3月至11月部分,經承辦檢察官主動撤回併辦,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客觀上該公司確實係自100年12月起方有回流詐領補貼費之事實,且環保署認定該公司回流期間、數量與詐領補貼費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迥異,是環保署依推計方式所製作之該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計算彙整表並不合理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環保署應給付泰和公司101年1月至3月經稽核認證之補貼款14,808,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三、環保署答辯略以:
(一)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若廢棄物處理業者提出之資料不實,致無從稽核認證者,則依錯誤資料所為之稽核認證而為補貼費之核給係屬違法,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是環保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泰和公司返還詐領之補貼費,係屬本於法令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權限。又環保署依法有核定補貼費之權限,本得於認定受補貼者不當領取時,撤銷原稽核認證而核給補貼費之處分,並同時以處分方式追繳其受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泰和公司不當領取之補貼費業經環保署作成追繳處分,已具執行力,非該公司所稱不確定之公法上債權,且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是環保署將該公司尚未領取之補貼費予以抵充,係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抵銷,並未剝奪該公司之財產權。至泰和公司所提出之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討論結果第1號多數說之見解,與本件公法上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情形有異,並非可採。
(二)泰和公司確有不當詐領補貼費之事實,然因現實上無法精確計算認定,且該公司亦不可能據實陳述並盡其於調查階段之協力義務,故環保署可依據各項事實進行合乎科學性之客觀合理推估,非如該公司所稱該等認定欠缺法律依據及合理基礎,且該公司就補貼費本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調查是否不當領取時,亦應有協力義務,該公司以回流手段虛報申請補貼費之數額,經環保署101年11月19日環署基字第1010105273號函命其陳述意見(下稱環保署101年11月19日函),該公司亦不配合,是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環保署以合乎科學性之客觀合理方式認定該公司詐領之補貼費金額,已盡舉證責任。
(三)依環保署100年8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072698號公告修正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當時對於質量平衡之管控係採全廠質量平衡,本件為單品項之異常狀況,不能以整廠質量平衡狀況認定泰和公司有無回流行為,而應就個別品項分別觀察,始得知其梗概。而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3.3節第1點之⑵,A類廢主機應包含有機殼、主機板、電源器、硬式磁碟機,再依同手冊5.3.5節第3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廢物品,不計入認證處理量,亦即A類廢主機只要缺少機殼、主機板、電源器或硬式磁碟機其中任何一項,皆無法領取A類廢主機之補貼費,是依上述原則,環保署可以機殼、主機板、電源器或硬式磁碟機回流數量最大者作為追繳補貼費計算基準,惟其基於對泰和公司有利或不利應一併考量,乃先將4項元件整合為一完整之A類廢主機,剩餘元件,再以該類廢主機補貼費差額進行扣除,已對該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四)就廢硬碟理論單位重而言,泰和公司於參泰行倉庫共計有56包29,040公斤之廢硬碟,其數量約略為泰和公司3個月以上稽核認證所產生之廢硬碟數量,實際上已具相當代表性,故環保署抽取一包280公斤廢硬碟清點其數量為535顆,經換算約為0.52公斤/顆,與一般抽測單位重為0.55公斤或0.56公斤/顆相近,應已足具代表性;廢主機板之理論單位重認定亦然;另廢機殼回流數量,則係以作業人員每日清洗400臺乘以該月之工作天數計算,應屬合理,況當時並未查扣到該公司員工打卡紀錄,故無法以打卡紀錄作為基準;至廢電源器回流數量推斷為稽核認證量之1/3,係環保署判讀該公司100年12月13、16、20日與101年1月3、6、19日及102年2月17日、3月2日之CCTV錄影資料所得,而該公司於參泰行倉庫約僱有7名勞工,環保署查核時發現該公司係用油漆刷沾丙酮溶劑塗銷廢電源供應器註記,且稽核認證人員於查驗時所作之噴漆註記並非全部朝向凹槽或風扇處,故可輕易將註記塗銷,並非該公司所稱電源器構造凹凸不平無法以溶劑輕易清洗。另泰和公司自承係自100年12月起有回流行為,與環保署計算發現100年12月起廢硬碟、廢主機板之平均重量遠低於其於參泰行倉庫現場實測所得之理論單位重相互謀合。
(五)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02、6742號、102年度偵字第2906號起訴書內容,除已證明泰和公司確有詐領情事外,其後並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詐領期間與詐領所得金額移送併辦,足證原處分之認定應有相當可信度,且依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中所附被詢問人即該公司所屬越籍員工 范維俊 及 武文泰 之警訊筆錄、被詢問人 杜阿玉 之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 吳謹秀 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之內容,可知該公司於100年10月承租高樹倉庫前,即有人力及場所進行其所承認於100年10月後所為之違法行為,此亦與環保署依客觀異常數據判斷該公司開始回流之時間相近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泰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函文說明三載明:「經本署查證貴公司自100年3月起即有將已認證之廢資訊物品重複回流,詐領補貼費等違失情事,本署依回流期間、比率及數量,核算出貴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為新臺幣14,547,278元,換算相當79,931臺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數量,本署依法除予追繳外,並撤銷100年10月至101年3月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辦理補貼費新臺幣14,547,278元之追繳及撤銷79,931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處分(詳附件『撤銷授益處分計算表』)。」等語,可知環保署係以系爭函文撤銷泰和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如該函附件所示共79,931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部分自屬具形成效果之撤銷處分。又系爭函文說明四係以:「承上,本署暫緩撥付貴公司101年1至3月份之補貼費合計14,808,670元,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本署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為確保本案證物保全費用及本署因本案衍生之相關費用,抵充後所餘之補貼費本署暫不予返還,並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求償」等語,足見環保署所謂追繳,實係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其因撤銷泰和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如該函附件所示共79,931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對該公司所生之14,547,278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與應發給該公司101年1至3月份之14,808,670元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予以抵充(抵銷),並於上開函文送達該公司時,發生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僅屬具形成效果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即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而非行政處分,是該公司訴請撤銷其此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抵充後之補貼費餘額261,392元,環保署為確保本案證物保全費用及因本案衍生之相關費用,暫不予返還,並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求償部分,亦僅屬意思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泰和公司訴請撤銷,亦屬未洽,應併予駁回。是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內雖有追繳一詞,惟實際上並未以具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泰和公司返還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14,547,278元,而係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以之與應發給該公司101年1至3月份之14,808,670元補貼費債務予以抵充,抵銷後之餘額則將另案求償,該公司並未因系爭函文而對環保署負有如拒不履行,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新的給付義務,故系爭函文包括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部分,自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無涉。
(二)泰和公司就其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此一補貼費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環保署以該公司重複詐領補貼費為由,而據以撤銷該重複核發補貼費授益行政處分之補貼費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環保署之事實,且相關資料均已由刑事偵查機關及行政調查機關所扣案,迄未發還該公司,是本件不論從利益歸屬及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主張該公司重複請領補貼費之環保署,就重複請領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得撤銷之不利益結果。又環保署雖曾於101年11月19日通知泰和公司陳述意見,惟稽諸該函內容,除業已認定該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及核算之重複認證數量(且與嗣後作成之原處分相同)外,根本未要求該公司如何提出或提出何種證據(包括內部帳冊資料,遑論上開資料業經檢調查扣在案,已如前述),以為調查之協力,純粹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所為之形式通知。況泰和公司已依環保署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儘可能提供尚留存於電腦內之該公司進貨單、統計表及環保署稽核認證之數量、發票影本及月盤點狀況紀錄表等申請補貼費之資料供環保署審酌,環保署非但未予審酌,亦未通知該公司應再補正何種資料俾供遵循,竟以「泰和公司亦不可能據實陳述並盡其於調查階段之協力義務」為由,即自行認定事實並作成原處分,卻又反指該公司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觀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泰和公司之負責人劉明倫、經理 黃俊學 、會計吳謹秀、行政助理 王惠貞 、司機 徐炳煇 及 方銘坤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員工 徐心江 、 呂亞芳 、杜阿玉、NGUYENVANXUAN、PHAMDUYTUAN、LEBANHAT、VUVANTHAI、 許凱凌 、 賴景成 及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稽核員 翁振榕 、 孫瑞遙 、 錢嘉源 、 黃才杰 、 鄭明豪 、 蕭肇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該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承租參泰行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購買丙酮、甲醇之發票影本、開立100年12月份A類廢主機補貼費之統一發票(編號ZA00000000)影本、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二之(六)載明:「查該公司高樹倉庫樑柱上註記12月2380、1月3890、2月2505等數量,經該公司經理黃俊學筆錄陳述係指100年12月至101年2月經整理後回流重複認證之電腦主機殼數量……」等語可知,該公司自100年10月1日開始承租參泰行倉庫,並自100年11月中旬開始將部分經稽核認證噴上黃漆之廢主機殼指示司機運送至參泰行倉庫,嘗試以丙酮清洗回流廢主機外殼上之漆漬,再自100年12月開始正式將洗去漆漬之廢主機殼連同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等主軸元件組裝成A類廢主機後,送回該公司廠區重複予產基會稽核員認證,及至101年3月9日經環保局會同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在參泰行倉庫查獲為止;至該公司重複認證A類廢主機之數量,雖吳謹秀、方銘坤、徐炳煇均無法指出確切數字,惟黃俊學、王惠貞則均明確指出即王惠貞於參泰行倉庫內柱子上以粉筆登記之數字「12月23801月38902月2505」(3月尚未結算),堪認該公司自100年12月、101年1月及2月重複認證A類廢主機之數量依序為2,380臺、3,890臺及2,505臺無訛。且屏東地檢署曾依環保署函送意旨,將泰和公司上開員工自100年3月至10月間亦有從事以回流之A類廢主機重複認證詐領補貼費之犯行移送系爭刑事案件併辦審理,惟經屏東地院以該部分犯行尚非明確,遂於系爭刑事判決載明退回屏東地檢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環保署僅以各主軸元件之「實秤單位重」小於「理論單位重」為依據,推測泰和公司於100年3月至10月間亦有不實詐領補貼費之事實,尚非有據,又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上開員工有環保署所指之上述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等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
(四)環保署僅依泰和公司之會計吳謹秀於102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在高樹倉庫(即參泰行倉庫)之前,有無另租倉庫?]沒有。只有在公司旁邊承租一塊空地,應該是公司開始營運時就承租了,不然廢鐵無處可堆放」等語,即認定該公司於100年3月至10月1日之前係在該公司旁空地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上之漆漬乙節,非但違背上開吳謹秀所稱「在公司旁承租空地以供堆放廢鐵」之本意,且該公司任其員工長期在產基會稽核員駐廠稽核之該公司廠區旁空地,反覆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上之漆漬,卻未遭產基會稽核員發現或他人檢舉,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環保署無法舉證證明泰和公司自100年3月至10月之前,係在何處以丙酮清洗回流廢主機殼上之漆漬,以供重複認證A類廢主機,則其主張該公司係自100年3月起,即開始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之廢棄物品註記,以進行重複認證云云,即難憑採。另泰和公司越籍員工范維俊及 文武泰 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分類篩選廢鐵與塑膠」及「分類電腦主機」,與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以供重複認證,係屬二事;而作業員杜阿玉係自101年2月底始至該公司任職,根本無法證明范維俊及文武泰自100年3月起,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以供重複認證乙節,惟環保署僅擷取范維俊及文武泰自100年3月4日起任職於該公司,及杜阿玉陳稱「我跟4名外勞負責清洗工作」之證詞,即據以推論該公司自100年3月起,即開始回流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更屬牽強。
(五)環保署於101年3月10日在參泰行倉庫查獲之廢硬碟55包共29,040公斤、廢主機板16包共2,830公斤,惟環保署僅各抽取其中1包「排列於大門入口」處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量秤結果280公斤/535顆及130公斤/251片,計算出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理論單位重均為0.52公斤/顆(片),並以之與泰和公司各月份經認證後拆解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實秤單位重相較,發現先後自100年3月及100年7月起該公司拆解後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實秤單位重低於理論單位重,即據以認定該公司係先後自100年3月及100年7月起開始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並計算每月回流比例及數量。然環保署卻無法說明「排列於大門入口」究屬何種可靠之取樣方法或標準,則該取樣是否具有代表性,已非無疑。況環保署僅以所抽取極少比例(1/55及1/16)且不具代表性之樣本平均重量作為理論單位重,據以為計算泰和公司回流變異性極高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的期間及數量,其取樣及計算基礎所憑之證據,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環保署公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3.3節第1點之⑵,A類廢主機應包含有機殼、主機板、電源器、硬碟,且依同手冊5.3.5節第3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廢物品,不計入認證處理量,亦即A類廢主機(即含有廢機殼、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四種主軸元件之主機),係以臺計算,經稽核認證並噴漆註記後,即拆解成電子廢料,而電子廢料之重量應每月登錄於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系統,並經產基會確認電子廢料重量是否符合質量平衡[即電子廢料入庫重量(質)與認證數量(量)平衡]。是以泰和公司每月電子廢料重量既經環保署或其委託之產基會認證,環保署嗣又提出理論單位重,並以之與經認證之實秤重量間之差異,作為計算回流比例及數量之基礎,顯屬無據。另環保署抽樣泰和公司100年12月13、16、20日與101年1月3、6、19日及101年2月17日、3月2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確認廢電源器之回流模式與廢硬碟相同,故判定廢電源器回流之時間與廢硬碟相同(100年3月),另以目視估算回流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再推估該公司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3。惟環保署上開抽樣日期均集中在查獲前3個月內,且均落於原審所認定泰和公司以回流之A類廢主機進行重複稽核認證之期間內,況如前述,環保署認定該公司自100年3月起回流廢硬碟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環保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於100年3月至11月間有回流廢電源器之事實,則環保署僅以上開抽樣日期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據以推斷該公司自100年3月起即開始回流廢電源器,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當場勘驗環保署所提出100年12月13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因畫面不甚清晰,縱經環保署之訴訟代理人加以放大顯示,亦無法明確看出棧板縱深(寬)究竟放有幾顆廢電源器,故環保署以棧板長、寬、高來計算廢電源器顆數部分,無法透過勘驗加以確認。則環保署僅以目視估算回流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再推估泰和公司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3乙節,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環保署依101年7月11日訪談泰和公司派遣於參泰行倉庫之作業員呂亞芳、杜阿玉指稱每工作日被要求清洗400臺廢主機殼,故判定該公司自100年3月開始回流廢主機殼,回流數量則以每月工作天乘400臺而得,惟呂亞芳、杜阿玉自承依序於101年2月3日及20日始到職,任職距該公司遭查獲僅1個月左右,且均係在原審所認定該公司以回流之A類廢主機進行重複稽核認證之期間內,且環保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於100年3月至11月間有回流廢主機殼之事實,則環保署僅以上開到職日期之員工說詞,據以推斷該公司自100年3月起即開始回流廢主機殼,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況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一,在於泰和公司將經過稽核認證後拆解之各類主軸元件回流重複認證之數量究為若干?而「泰和公司將經過稽核認證之A類廢主機拆解後回流至參泰行倉庫清洗漆漬」,與「泰和公司將清洗漆漬後重新組裝完成之A類廢主機送回該公司廠區供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係分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前者雖為後者之階段行為,惟前階段行為完成,並不表示後階段行為亦已完成,此由環保局會同相關人員於參泰行倉庫查獲該公司之違章行為時,當場扣得拆解回流之廢主機殼5,300臺(另有破損變形之廢主機殼1,210公斤)、廢硬碟55包共29,040公斤(環保署認相當於該公司3個月稽核認證之數量)、廢主機板16包共2,830公斤、廢電源器31個,即足資證明。是以,環保署上開主張泰和公司回流A類廢主機中各類主軸元件之數量,縱認屬實(實則其不可採),亦不足以推論上開回流之數量即為該公司重複認證之數量。
(六)現行作法係依審核管理辦法(原判決植為「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先經環保署審查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所提報各家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如符合相關規定,即以准予備查函通知產基會,並副知各家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補貼費金額撥款予各家受補貼機構,故環保署准予產基會所提報各家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之備查函,即屬核定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以副本之通知,對各受補貼機構發生法律效力,各家受補貼機構即因而取得請求環保署給付補貼費之法律上依據。泰和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101年1月及2月以曾經稽核認證之A類廢主機機殼回流清洗漆漬後,再送請產基會重複稽核認證,其數量依序為2,380臺、3,890臺及2,505臺,經產基會轉送環保署先後於101年2月2日及3月1日分別以環署基字第10100096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該公司100年12月及101年1月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並副知該公司,核屬環保署核定該公司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各2,380臺及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3,160元及707,980元之授益行政處分,環保署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依職權撤銷該部分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至於泰和公司101年2月及3月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則因環保署以101年3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10020757號函停止該公司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及稽核認證,故環保署並未再就該公司101年2月及3月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發函備查,亦未副知該公司,該部分既未經環保署以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核定,則環保署自無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環保署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共14,547,278元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中關於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3,160元、707,980元部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是泰和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關於環保署撤銷原核定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3,160元、707,980元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固應駁回;惟其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環保署雖以101年3月1日環署基字第1010017581號函核定泰和公司101年1月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共5,351,816元,嗣以原處分合法撤銷原核定該公司該月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707,980元(超過部分則經原審撤銷,已如前述),是就該合法撤銷部分,該公司之請求權即失所附麗,故該公司對環保署即有4,643,836元補貼費債權。又因環保署以101年2月2日環署基字第1010009690號函核定泰和公司100年12月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6,875,948元,並已撥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環保署以原處分合法撤銷原核定該公司該月2,38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433,160元(超過部分則經原審撤銷,已如前述),是就該合法撤銷部分,該公司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環保署對該公司即有433,160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環保署於系爭函文說明四表明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予以抵充,核屬行使法定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該部分雖因非行使公權力而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仍於該抵充之意思表示到達泰和公司時,發生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惟因環保署對泰和公司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額僅有433,160元,故其應給付該公司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債務額4,643,836元,僅生消滅433,160元之法律效果。從而,泰和公司請求環保署給付補貼費14,808,670元,於4,210,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稽諸原處分全文及其附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核定或備查泰和公司101年2月及3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是原處分說明四雖有「本署暫緩撥付貴公司101年1至3月份之補貼費合計14,808,670元」之記載,仍非屬核定該公司得領取上開金額補貼費之處分,至多僅能解為環保署暫停撥付補貼費予該公司;又原處分之附件雖有「101年2月主機A(原)稽核認證量15,851」、「101年3月主機A(原)稽核認證量7,894」之記載,亦僅係載明產基會所提報該公司101年2月及3月之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並無核定之意;況泰和公司101年2月及3月之廢資訊物品稽核認證量,除A類廢主機外,尚包括廢監視器、廢筆記型電腦、廢印表機及廢鍵盤,益見系爭函文並非環保署核定該公司101年2月及3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八)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審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均未明定環保署給付補貼費之法定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而其性質係屬因補貼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參諸本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廢棄物清理法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特別明定環保署給付補貼費之法定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諸如應否加計遲延利息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受補貼機構有主張就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加計遲延利息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核屬針對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律上原因溢收稅款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特別明定補貼費之法定給付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況環保署給付之補貼費,係源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該管理基金除用以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外,尚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公正稽核認證團體之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等諸多公益用途(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參照),是於環保署給付特定受補貼機構之補貼費前,該基金尚得運用於其他公益用途,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尚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亦無改制前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之餘地。本件泰和公司固得請求環保署給付101年1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補貼費4,210,676元,惟該公司主張環保署遲未給付上開補貼費,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環保署就上開補貼費,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環保署原核定逾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433,160元、707,980元補貼費部分;環保署應給付泰和公司4,210,676元,泰和公司其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17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審核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第4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第13條第3款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八、有前條第3款至第4款所定情事者。」第15條規定:「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及第21條規定:「(第1項)本署發現受補貼機構有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情事時,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1個月內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並自重複領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重複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第2項)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本署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又按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另按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泰和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就受補貼機構固得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向環保署申請核發補貼費,而環保署審核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後,作成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惟環保署重複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致受補貼機構重複領取補貼費者,環保署得撤銷先前作成之違法重複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的授益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後,受補貼機構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追繳)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得行使抵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其性質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本件環保署依前揭規定所作成之系爭函文包含兩部分:一為環保署查證泰和公司重複領取補貼費,乃撤銷先前作成之違法重複核發該公司補貼費的授益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處分);一為限期通知該公司返還(追繳)重複領取之補貼費(依前揭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係屬觀念通知,故原判決謂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並非具執行力之下命處分,該公司亦未因而對環保署負有如拒不「履行」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新的給付義務),並自該公司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其性質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故泰和公司主張環保署公法上請求權範圍尚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加以確認,而不得在未經行政訴訟請求前,逕行主張公法上債務之抵銷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環保署原核定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433,160元、707,980元補貼費部分,並駁回泰和公司請求環保署給付補貼費逾4,210,67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是泰和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謂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並非具執行力之下命處分,無從移送「強制執行」,且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其性質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云云,即與適於公法上抵銷之「主動債權可『強制履行』」的要件不符,但原判決又謂環保署得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司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係誤「限期通知履行」為「強制執行」,尚難採信。又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另謂:「……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語,僅係謂倘行政機關並無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限期通知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而已,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以書面「限期通知履行」,是泰和公司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僅得提起給付訴訟追繳該公司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判決略而不談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之定性,或錯將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定性為觀念通知,或與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之性質混淆,進一步肯認環保署抵充之法律效果,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容係誤「限期通知履行」為「取得執行名義」,尚難採憑。
(2)審核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而同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21條亦明定環保署「得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及「應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明定給付金錢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的意旨相符,且原判決並未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亦未認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或關於抵銷部分為行政處分,是泰和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範圍與要件,而肯認系爭函文中追繳一詞或關於抵銷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3)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第10條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15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準此,稽核認證團體於每月15日前製表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必須送經環保署備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始得據以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本件由環保署依序以101年2月2日環署基字第1010009690號函及同年3月1日環署基字第1010017581號函備查產基會函送泰和公司100年12月份及101年1月份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並副知該公司等情以觀,足見環保署係以各該備查函(授益行政處分)核定該公司各該月份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該公司因而取得請求環保署給付補貼費之權利;且環保署之備查函距離該公司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之月份大約2個月,而環保署既以101年3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10020757號函核定自文到日起停止該公司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及稽核認證,則環保署自無於101年4月、5月或以後備查該公司101年2月份及3月份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之可能。再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固記載「本署暫緩撥付貴公司101年1至3月份之補貼費合計14,808,670元」,暨其附件「撤銷泰和公司授益處分計算表」雖記載「101年2月主機A(原)稽核認證量15,851,擬撤銷授益處分之數量15,851,撤銷授益處分後之稽核認證量0」、「101年3月主機A(原)稽核認證量7,894,擬撤銷授益處分之數量7,894,撤銷授益處分後之稽核認證量0」等語,但充其量僅係表明環保署暫緩撥付該公司上開期間之補貼費合計14,808,670元,暨計算該公司各該月份(原)稽核認證量、擬撤銷授益處分之數量及撤銷授益處分後之稽核認證量而已,尚難遽謂係環保署就稽核認證團體彙整各該月份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所作成之備查函,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函文並非環保署核定該公司各該月份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等情,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是泰和公司上訴意旨主張依上開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及附件「撤銷泰和公司授益處分計算表」中101年2月及3月主機A(原)稽核認證量及擬撤銷授益處分之數量之記載,足見環保署已核定該公司各該月份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原判決逕認環保署並未就稽核認證團體所提報之該公司各該月份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核發「備查函」,而駁回該公司此部分之給付請求,顯係將該公司債權之核定限縮於以「備查函」為之,除適用審核管理辦法(該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植為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不當外,亦違反改制前本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按,因本則判例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業經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備查在案)、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按,因本則判例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不符,業經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備查在案)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取。
(三)環保署上訴部分:原判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環保署既以泰和公司重複領取補貼費為由,撤銷該重複核發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此情為有利於環保署之法律事實,且案關資料均遭刑事偵查機關及行政調查機關扣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發還,該公司亦依環保署之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留存於電腦內之進貨單、統計表、環保署稽核認證之數量、發票影本及月盤點狀況紀錄表等申請補貼費資料供環保署審酌,則環保署即應就該公司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擔該法律事實不存在而不得撤銷之不利益法律效果。由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即泰和公司經理黃俊學、行政助理王惠貞、會計吳謹秀、司機方銘坤、徐炳煇之供詞及黃俊學於查獲時之陳述可知,該公司係自100年10月1日起承租參泰行倉庫,並自100年11月中旬起由黃俊學指示司機將部分經稽核認證噴上黃漆之廢主機殼運送至參泰行倉庫,以丙酮清洗該廢主機殼之漆漬,再自100年12月起將洗去漆漬之廢主機殼與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等主軸元件組裝成A類廢主機後,送回該公司廠區予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直至101年3月9日經環保局會同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在參泰行倉庫查獲為止,且黃俊學及王惠貞均明確指出,王惠貞在參泰行倉庫內柱子上以粉筆註記之數字「12月23801月38902月2505」係100年12月、101年1月及101年2月將組裝成A類廢主機自參泰行倉庫送回該公司予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之數量,依序為2,380臺、3,890臺及2,505臺;又該公司越籍員工范維俊、 文武泰固 自100年3月4日起任職於該公司, 惟渠 等工作內容分別為分類篩選廢鐵與塑膠、分類電腦主機,另該公司作業員杜阿玉固稱其與4名外勞負責清洗工作等語,惟其係於101年2月底始至該公司任職,故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杜阿玉自100年3月起即與范維俊、文武泰從事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漆漬,以供重複認證乙節;至該公司作業員呂亞芳及杜阿玉依序於101年2月3日及20日始到職,無法證明該公司自100年3月至同年10月止有無回流清洗廢主機殼漆漬之情,且渠等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與該公司資深員工 涂心江 之陳述不同,尚難僅憑渠等之供詞逕認該公司每工作日回流清洗400臺廢主機殼漆漬,再乘以該月工作天數,計算該公司該月回流清洗廢主機殼漆漬之數量;況回流清洗廢主機殼漆漬,與將清洗漆漬後之廢主機殼重新組裝成A類廢主機供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係屬兩個不同之行為,尚不得以回流清洗廢主機殼漆漬之數量,推論為將清洗漆漬後之廢主機殼重新組裝成A類廢主機供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之數量。又屏東地檢署移送屏東地院併辦審理黃俊學等人自100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涉有回流A類廢主機重複認證詐領補貼費之犯行部分,屏東地院因認該部分犯行尚非明確,以系爭刑事判決載明退回屏東地檢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渠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知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均同此認定。又丙酮有特殊的辛辣氣味,泰和公司廠區亦有產基會稽核員駐廠稽核,該公司絕不可能在該公司旁邊承租空地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之漆漬,詎環保署竟違反該公司會計吳謹秀陳稱該公司開始營運時,在公司旁邊承租空地「堆放廢鐵」等語之本意,逕認該公司自100年3月至同年10月止,在該空地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漆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環保署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自100年3月至同年10月止,究係在何處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漆漬,以供重複認證A類廢主機,則環保署空言主張該公司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漆漬,以供重複認證A類廢主機云云,即難憑採。且環保署係抽樣檢視泰和公司100年12月13、16、20日、101年1月3、6、19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均在原審認定該公司以回流之A類廢主機重複認證之期間內)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因認廢電源器之回流模式與廢硬碟相同,而判定廢電源器之回流時間與廢硬碟相同,並以目視估算回流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再推估該公司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3;然經原審勘驗其中100年12月13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縱放大顯示,亦無法明確看出棧板縱深(寬)究竟放有幾顆廢電源器,故環保署以棧板長、寬、高來計算廢電源器顆數部分,無法透過勘驗予以確認,則環保署上開推估方法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環保署僅以不具代表性之樣本(於101年3月10日在參泰行倉庫各抽取1包廢硬碟及廢主機板)平均重量作為「理論單位重」,並以其與其他機構之「實秤單位重」「相近」而具有代表性為由,據以認定及計算泰和公司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期間及數量,即難憑採;且環保署於計算及認定該公司以回流A類廢主機拆解成各部主軸元件,再重新組裝成A類廢主機,以供稽核認證之時期及數量時,殊無採取不同標準及認定不同時期與數量之理,詎環保署以不同標準對於該公司回流廢主機殼、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之時期及數量所為之認定迥異,益見環保署所為認定不足採信。從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環保署原核定逾100年12月、101年1月各2,380臺、3,890臺A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433,160元、707,980元補貼費部分,環保署應給付泰和公司4,210,676元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再觀諸屏東地檢署他字卷附之該公司購買甲醇、丙酮之發票依序為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10日開立,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公司曾於10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購買甲醇或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之漆漬等情,爰認原判決之論斷尚無不合。是環保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之偵審內容為證據,據以認定泰和公司除100年12月、101年2月外,別無回流A類廢主機重複認證之行為,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縱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亦不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仍應依證據資料而為本案判斷」之意旨相悖,是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環保署於101年3月10日在參泰行倉庫各抽取1包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為樣本,以其平均重量作為「理論單位重」,且其與其他機構之「實秤單位重」相近,自具有代表性,原判決否定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縱認環保署所提理論單位重之數值有疑義,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合理,惟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泰和公司回收廢硬碟,99年12月及100年1、2月之實秤單位重與理論單位重大致相符,但自100年3月起之實秤單位重大幅低於理論單位重,環保署據此配合其他證據間接證明該公司有違章回流廢棄物重複認證之情事,然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其不採之理由,且隻字未提重量異常之數據逕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呂亞芳證稱每日組裝電腦外殼大約400臺等語,既與杜阿玉證稱每日清洗電腦主機殼大約50臺至70臺等語相互矛盾,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渠等2人證詞矛盾之原因並認定真偽,竟以渠等2人證詞矛盾,逕行排除渠等2人之證言,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回流A類廢主機之各部主軸元件即廢主機殼、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的時期、數量不必一致,僅須逐步拼湊即可,故原判決因環保署對於各部主軸元件採取不同標準,逕認不同時期及數量者不足採信,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等法規云云,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泰和公司及環保署各自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