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林寶珠陳寶珠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寶珠即陳寶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上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43萬7,4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4.22%,而債務人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5.78%以上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4.22%,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2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
5月2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7,
025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125元,總清償金額計43萬7,400元,清償成數為4.2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4,833元(含年終獎金平均至每月所得
),有債務人出具之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66至167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尚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
900元至107年7月,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14頁﹚,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及94年3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山葉機車1台,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各
1件存卷可考(見聲請卷第115至116頁、第39頁)。其中兒少補助1,900元,債務人願提出於1至36期﹙約略計算至
107年7月﹚全數清償,而保單解約金為15萬2,600元及機車殘值計1,000元,債務人願提供相當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攤平至每期增加清償2,125元,合計15萬3,0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合先敘明。㈢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4,833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1,61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18元、支出之扶養費6,300元(見執行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228頁),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00元,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40元尚屬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4,83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1,618元後,所餘僅3,215元,每期以3,000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名下保單及機車殘值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尚難遽採。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95.78%
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4.22%,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過低,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者,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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