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點火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點火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誌豪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上述2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1年1月4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2年11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 王致豪 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
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誌豪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11月
9日前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又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誌豪於翌日(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車自摔,經送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時,為該院護理人員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點火器
1個,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到場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點火器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誌豪坦承上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兩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10123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卷第5至
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89至91頁),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點火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吸食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沾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紙存卷可考(10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兩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而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難認真有悔改之意,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究亦已坦承該兩次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事實上往往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在法律上雖應分別論罪科刑,然在合併定其執行刑時,綜合觀察該兩罪之可罰性,當不若單純犯數罪者嚴重,故宜酌定較輕之執行刑,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點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與上揭吸食器均係供被告在104年
6月17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同吸食器一併附屬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中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