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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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8號、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皆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職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3萬512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惟該案於本院二審訴訟中,其追加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聲明,然本院漏未就追加之訴為裁判,抗告人已於96年1月16日、同年2月2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而該補充判決之結果對其是否有利,尚有變數,是應待補充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救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為之。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歷經三審裁判,此有原法院卷證所附判決書可稽,故應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繳納費用。次查,抗告人所述本案訴訟尚有一部脫漏未為裁判情事,已據其提出聲請補充判決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該不當得利追加之訴,雖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另為終局補充判決,然當事人不服該部分判決,已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6年4月23日9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書及96年6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抗告意旨所述本案訴訟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應屬可信。
四、原法院未審酌此追加之訴補充判決審理情形,未待終局確定裁判,即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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