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時以未經許可行為,非法持有槍、彈,累犯,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經警攔查,於尚未被察覺持有槍、彈犯行前自行向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應成立自首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所為觸犯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的罪名,且非僅持有1把槍枝,並有「累犯」的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自最低刑度量刑,判處如上刑罰,難以認定量刑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關於是否自首,已經證人即查獲時在場的員警乙○○,於9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因接獲密報據稱有人攜帶槍、彈乘車將有不法行為,而攔查一輛可疑車輛,即被告與案外人 羅健彰 於獲案時所駕駛6155-EJ號牌自用小客車。
雖然被告經警攔查時態度良好,並據實答問;但員警已知車內之人即是非法持有槍、彈的嫌疑人,被告於遭警發覺後告言己罪,是自白,非自首;而此項自白也不符合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刑罰的要件。
辯護人基於辯護的職責及發現真實的精神為被告主張如上辯解,經證實與自首、自白的減免要件均不相符。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