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居住桃園市之 周順德 及居住新店市之相對人乙○○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規定,原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嗣因抗告人認為該支付命令對乙○○部分已臻確定,為避免乙○○脫產,抗告人乃先撤回對周順德部分之聲請,要無因此影響原法院有管轄權之效力。乃原法院竟以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不在管轄範圍內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其適用法律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實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時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下旬向抗告人之
前手詐購油墨等物,迨抗告人前手於同年月28日依約僱工運送該等貨物至相對人負責之睦興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相對人簽收無訛且簽名於油墨盤點表後,經多次催討貨款未果,無論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均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油墨款項等情為由,於94年5月1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向相對人乙○○及債務人周順德核發支付命令。
㈡依抗告人前開主張,該支付命令固應專屬於被告住所地、睦
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債務履行地即睦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相對人乙○○嗣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則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依關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重行審酌有無管轄權並定其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乙○○住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6樓之1,關於侵權行為主張部分依抗告人前手與相對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清償事件所示,侵權行為地係在中國大陸廣州及上海地區,又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抗告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履行地,係睦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案有權管轄之法院。原法院審酌上情,認其並無管轄權,並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