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3年(前開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2年(前開3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及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可達30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僅20年為重,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