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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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固曾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惟本件交通裁罰事件迄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實,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是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即不存在,法院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本人並無闖紅燈或加速逃走,卻無緣無故遭受交通警員開紅單,本人不知有任何違規動作,因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本件交通裁罰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抗告人徒執前詞,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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