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因欠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9萬元未還,乃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以抵償部分債務,上開租賃關係於原法院查封(95年11月10日)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證程序,抗告人實為無辜第三者。原法院為保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銀)對相對人乙○○之抵押借款債權,竟以上開租賃權存在,影響於相對人新竹商銀抵押權之行使,而於96年4月13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等語,爰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除去租賃關係而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乙○○於95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其向相對人新竹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1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125年5月4日止,嗣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8月31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30,000元,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法院則於95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新竹商銀對相對人乙○○之抵押債權,其中一筆本金4,750,000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之利息82,017元,暨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之違約金7,030元,另一筆本金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之利息36,225元,暨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之違約金3,105元,共6,878,377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394號支付命令、借據可參,此外併有執行費54,000元及執行費用,亦待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償,亦有繳納收據可按。而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最低拍賣價額5,200,000元(土地3,100,000元、系爭房屋2,100,000元),並以系爭房屋拍定後如查屬空屋則點交,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則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按。茲因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乃於查封前,若未除去租賃關係,則須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將使應買人不願以較高價格買受,甚至不願應買,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之租賃關係,顯然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原法院依職權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尚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