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丙○○丁○○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票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面新台幣16,000,000元(票號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丙○○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於相對人甲○○、丁○○、戊○○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9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僅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而未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甲○○、丁○○、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對於相對人甲○○、丁○○、戊○○未為執行之證明後,本院亦已於95年8月7日核發雄院隆95執全意字第1547號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甲○○、丁○○、戊○○應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丁○○、戊○○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