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裁定准許,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170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之決議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請求權,且此假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而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在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及為任何決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37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