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進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國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5月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陳進國原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對其所知願全力配合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所涉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㈢被告之家人、經濟均需仰賴被告,今遽遭羈押禁見,全家生活即陷入困境,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被告當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至臻灼然,羈押、禁見對被告及本案而言,並非唯一方法,且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身體自由及生存權,請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並願接受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法,亦會竭力配合調查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以:經本院調閱案卷,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就涉案情節雖經供述在卷,惟核與同案被告 尤天明 、 陳先進 等人於調查、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不符,而共犯 林森池 仍未到案,本件搜索所得相關證據甚多,檢察官正陸續傳訊其他證人釐清案情,茲前項情事依舊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聲請人所述關於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由,尚與本件羈押理由無關,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所內已有悔過之心,伊也認錯,全力配合;因有高齡體弱多病之母親需扶養照顧外,女兒亦罹患精神疾病,現正住院治療中,而伊父親剛去世不久,需辦理瑣碎雜事,全家經濟重擔仰賴伊夫妻倆,而不讓伊女兒精神疾病加重,深恐母親及女兒乏人照料;伊自己也罹患疥瘡和腎不好,之前在新光醫院看發炎,醫院要伊定期去治療,要不然會更嚴重,希望能交保回家看病,及照顧母親和女兒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述「罹患疥瘡和腎不好」,並未提出任何之相關
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其在原法院聲請交保之理由中,亦未曾敘及有罹患疾病之情事,原法院未予審酌,尚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伊有高齡體弱之多病之母親需扶養照顧
外,女兒亦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則核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應否交保無關。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