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書、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之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7日雄檢博峰95執字第11178號字第69013號追保函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惟查,受刑人即被告乙○○雖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然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係於95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揭聲請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旋於95年10月20日到案後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據,受刑人現已無逃匿之事實自明。準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而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受刑人現已在監之情形下,仍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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