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為:抗告人侵占其委託保管之款項,致相對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可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爰准許其以8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定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固就假扣押債權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傳票為其釋明證據,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徒以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主張,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既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豈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前二項之裁定,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已表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書狀並於94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原法院至同年9月13日始為裁定,可見原法院已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其違背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本件係聲請假扣押事件,於同法第528條第2項亦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上開理由具狀抗告,該抗告狀繕本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本件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頁),迄今歷時月餘,相對人有相當機會就該抗告理由具狀答辯陳述意見,惟未見相對人補充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其於原法院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