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61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己○○
樓甲○○○
樓庚○○(即 林秀子 之繼承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樓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暨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謝寶珠 及上訴人全體為訴外人 林清 同之妻兒即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丙○○明知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卻於民國82年7月18日無權代理 林清同 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乙○○、 林正彥 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 林小段 第2號土地等106筆土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309萬6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謝寶珠並已收受伊所交付之價款275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代理丁○○、林秀子、甲○○○、 林如錦 等人出售渠等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伊,致系爭買賣契約經判決無效確定,伊因此受有27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27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謝寶珠及被上訴人全體為訴外人林清同之妻兒即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2年7月18日聲稱代理林清同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乙○○、林正彥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第2號土地等106筆土地出售予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309萬6700元。伊已於82年7月19日給付1100萬元,分別由乙○○取得550萬元、林正彥取得275萬元、林清同之所有繼承人取得275萬元。詎嗣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係無權代理林清同所有之繼承人,而無處分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有授權者僅訴外人林謝寶珠及被上訴人戊○○、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土地之出賣人自應返還上開已收之價金275萬元。系爭該275萬元係由林謝寶珠收取,而林謝寶珠又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丙○○、戊○○、己○○、丁○○、甲○○○及庚○○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75萬元及自82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戊○○、己○○、丁○○、甲○○○、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庚○○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權代理丁○○、林秀子、甲○○○、林如錦等人處分出售渠等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伊,致系爭買賣契約經判決無效確定,伊因此受有27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27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2年7月19日起94年9月8日止、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約2年後均未前來辦理過戶事宜,已屬違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所付款項全部已由伊等沒收,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 況伊 等母親林謝寶珠在世時,上訴人可隨時為請求,然上訴人未為請求。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迄今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訴外人林謝寶珠、被上訴人丙○○、戊○○、己○○、丁○○、甲○○○(即 汪林美麗 )、及訴外人林秀子、林如錦分別為林清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聲稱其為林清同之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偕同訴外人乙○○、林正彥與上訴人於82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第2號土地等106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2309萬6700元。上訴人於82年7月19日給付1100萬元,分別由乙○○收受550萬元、林正彥收受275萬元、丙○○收受275萬元。惟丙○○嗣將其所收受之275萬元全數交予其母林謝寶珠。嗣林如錦於90年1月5日死亡(未育有子女),林謝寶珠於9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丙○○、戊○○、己○○、丁○○、甲○○○、林秀子。惟林秀子於9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純娟 、 張啟宏 、 張棟樑 、張啟明拋棄繼承,僅餘庚○○一人繼承。是林謝寶珠目前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丙○○、戊○○、己○○、丁○○、甲○○○、庚○○6人。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起訴先位請求丙○○、戊○○、己○○、丁○○、林秀子、甲○○○、 謝武男 (林如錦之夫)、乙○○、林正彥(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 林陳錦昭 、 林玟杏 、 林奕洲 、 林奇峯 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渠等返還上訴人所收價款1100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本息、林正彥之繼承人(林陳錦昭、林奇峯、林奕洲、林玟杏)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惟認丙○○係無權代理丁○○、林秀子、甲○○○、林如錦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上訴人,復未經渠等承認,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駁回上訴人對丙○○等人之先、備位請求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6日北院隆家福95年度繼字第1075號函(見原審卷第7至27、74、9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75號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275萬元,該款並全數由林謝寶珠收取,惟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丙○○無權代理林清同全體繼承人致無效,林謝寶珠顯無收取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林謝寶珠已死亡,爰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林謝寶珠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6人連帶返還前開275萬元本息;又伊因被上訴人丙○○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有275萬元損害,故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前開275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但查系爭82年7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就林清同部分係記載:「林清同之繼承人林謝寶珠、戊○○、丙○○、己○○、丁○○、 張林秀子 、汪林美麗、林如錦之共同代理人:丙○○」,並經丙○○於其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2頁),且當日丙○○並提出林謝寶珠、戊○○、己○○、丁○○、張林秀子(即林秀子)、汪林美麗(即甲○○○)、 謝林如錦 (即林如錦)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7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可稽。被上訴人丙○○就其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嗣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該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受理,於9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甲○○○及林如錦之夫謝武男始提出未曾授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抗辯(見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一第3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斯時 猶主張被上訴人丙○○有提出授權書表明代理之旨(見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一第34頁),嗣丙○○於該事件9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坦承僅受林謝寶珠、己○○、戊○○委託,其他繼承人則未授權,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一第53頁)。足證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甲○○○、謝武男為上述答辯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1月9日開始起算,始屬合理。而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時效。
㈢承前述,被上訴人丙○○於82年7月18日締約之時,係以林清
同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為之,並於翌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75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應有部分乃林清同之遺產,於締約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該買賣標的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丙○○僅受母親林謝寶珠及胞弟戊○○、己○○之委託,而未得到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故應由丙○○、林謝寶珠、戊○○、己○○四人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就所收價金275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又因林謝寶珠已於92年10月31日死亡,目前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6人,故被上訴人6人就林謝寶珠所負上開價金返還義務,亦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辯稱275萬元悉數交予林謝寶珠乙節,僅屬出賣人內部就價金分配之問題,尚無礙渠等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之認定。
㈣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等人於締約當時即知未獲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卻仍與上訴人簽訂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2年7月19日收受價金27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價金之時顯已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自82年8月1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75萬元及自8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2之利息確定,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究,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訖期間│週年利率│├──┼───────┼─────────┼─────┤│1│275萬元│94年9月9日起至98│5%││││年3月31日││├──┼───────┼─────────┼─────┤│2│同上│94年9月8日當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