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7月
2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69,917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10
月18日繳付應繳金額6,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169,917元之外,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計1,629元,計171,546元,及其中本金16
9,917元自96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
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