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6日、91年9月18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前開銀行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26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8,196元,其中366,584元
為積欠本金,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兩造債務協商,
於96年10月26日又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
餘123,283元,及其中本金122,743元未按期繳付。綜上,
被告至96年10月26日止,尚餘491,479元未為給付,其中信
用卡金額368,19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23,283元未清償

㈢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
行,國泰銀行嗣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與世華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由原告承受
,原告自得依被告與世華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積欠
之款項。而原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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