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簽發、以彰
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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