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申
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300,000元。玆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