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發現家中房間有滲水現象,向被告告知,
但被告不承認係樓板問題所致,原告當時請里長溝通解決問
題,被告堅決要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才同意做漏水上修繕,
嗣被告無任何修繕動作,原告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調解時被告
亦未到場。原告復於96年7月5日起訴,調委會建議由原告提
出建築公會作鑑定,被告當時口頭上答應如果鑑定結果係二
樓板漏水,被告願意支付鑑定費用及修繕漏水部分,又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漏水部位在其上方樓層浴廁之下,故兩造於里
長辦公室簽立修繕和解書約定一、二樓間共同部分修繕費用
由共有人平均分擔,詎修繕完畢後一週後再度出現漏水現象
,施工人員稱可能係綱筋水泥中排水管的問題,原告並從一
樓板找出確實是分叉排水管邊緣在滲水,即因被告不支付鑑
定費用致原告權益蒙受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是原告堅持要聲請鑑定
, 伊有 表示不如將錢拿來修繕,但沒有說要負擔鑑定費用、
當初是認為鑑定師說整棟大樓結構有問題,需要大樓住戶共
同協議,當初並未說過要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願意支付
鑑定費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兩造有上開協議之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堪認
被告抗辯為真。是本件原告所為訴請被告應給付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