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發現家中房間有滲水現象,向被告告知,
但被告不承認係樓板問題所致,原告當時請里長溝通解決問
題,被告堅決要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才同意做漏水上修繕,
嗣被告無任何修繕動作,原告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調解時被告
亦未到場。原告復於96年7月5日起訴,調委會建議由原告提
出建築公會作鑑定,被告當時口頭上答應如果鑑定結果係二
樓板漏水,被告願意支付鑑定費用及修繕漏水部分,又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漏水部位在其上方樓層浴廁之下,故兩造於里
長辦公室簽立修繕和解書約定一、二樓間共同部分修繕費用
由共有人平均分擔,詎修繕完畢後一週後再度出現漏水現象
,施工人員稱可能係綱筋水泥中排水管的問題,原告並從一
樓板找出確實是分叉排水管邊緣在滲水,即因被告不支付鑑
定費用致原告權益蒙受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是原告堅持要聲請鑑定
伊有 表示不如將錢拿來修繕,但沒有說要負擔鑑定費用、
當初是認為鑑定師說整棟大樓結構有問題,需要大樓住戶共
同協議,當初並未說過要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願意支付
鑑定費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兩造有上開協議之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堪認
被告抗辯為真。是本件原告所為訴請被告應給付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