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中華工商專校時,曾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3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
新台幣(下同)64,970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
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每滿6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積欠本金合計64,97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亦逕為認諾。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4,97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第38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6,030元│91年7月1日│7.525%│95年1月1日│
├──┼──────┼────────┼────┼─────────┤
│2│22,420元│91年7月1日│8.10%│95年1月1日│
├──┼──────┼────────┼────┼─────────┤
│3│16,520元│91年7月1日│8.10%│95年7月1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