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第14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於100年2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5.92%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款至96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