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灃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本票關係請求被告宗灃實業有限公司、甲
○○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住所地分別在台北
市○○區○○路○○號5樓之2、高雄市○○區○○○路196之5
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
可憑,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則載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台北市○○區○
○路1段88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
付款。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