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新臺
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
原告125,362元(含代償金、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
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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