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華亭街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林淑
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體傷,而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事故
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林淑英 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
9,005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向被告求償補償金109,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金理算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報表、匯款
證明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
法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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