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劉又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於原審裁定所指之在案發前96小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對檢驗結果感到質疑等語。
二、經查,被告獲案後於106年7月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見偵查卷第38頁)。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可知其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而且,用前述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不致發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原審援用相關文獻說明在卷。不僅如此,送驗之檢體即被告之尿水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並封緘,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35頁反面);再對照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之檢體之編號與檢驗報告上之記載亦相符合(見偵查卷第25、38頁),可見本件送驗及檢驗之尿水確實是被告所有,且可以排除採尿、送驗及檢驗程序中可能發生錯置之情形。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進而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告否認施用毒品並質疑尿水之檢驗結果,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