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6月、3月、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前於103年間,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間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3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6月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5年1月2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8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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