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StephenJulias(中文姓名:尤如柏)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tephenJulias於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零陸年參月拾陸日起至壹零陸年肆月拾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聲請限制出境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StephenJulias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聲請人在臺無工作、無資產,且為印尼籍人士,為求日後審判順利之進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聲請人以其擔任印尼PT.KABILSETIAPERMATA公司(下稱KSP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有必要親赴印尼簽約,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今聲請人再以印尼於105年6月間立法通過稅務特赦法令,聲請人須親自返回印尼,就其資產為完整核實之申報,並在法令規定之期限截止前完成稅務大赦程序,以避免蒙受損害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稅務律師Ardani,SH,MK.n及印尼會計師FurryAsvirna之相關信件及中文譯本暨印尼稅務大赦相關法令資料為憑,堪信聲請人確有出境(海)之必要。另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未曾無故不到庭,而聲請人之妻 宋楚玉 為我國人,且聲請人未曾有長期出境未歸之情事,嗣經本院為上開限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後,聲請人亦已遵期返臺,復查無其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曾試圖出境、出海而遭攔阻之紀錄等節,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宋楚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控怡字第1058495389號書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張治中 屢經依法傳喚均不到庭,是無從訊問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固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尚未消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聲請人之資力、其涉嫌犯罪所得之金額、出境(海)之理由、確保審理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並准予出境(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即可使聲請人達成出境之目的,又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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