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61
7號」,應予補充為「617號1樓」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秀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可見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共298元,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秀玉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已不能沒收原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已獲得填補,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衛生紙│壹串│99元│├───┼────┼───┼────┤│2│折疊傘│壹支│19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