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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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分別為1.4390、1.4388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分別為1.5180、1.51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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