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岱蓁 (原名 李雪娥 )法定代理人 陳梅 相對人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民國105年6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宇字第138號函、本院105年10月4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811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5年2月16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105年7月19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81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2日送達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梅,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2月21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41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陳木蓮、李岱蓁(即李雪娥)、施義錦部分,聲請人雖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渠等行使權利,且該行使權利函就相對人陳木蓮及李岱蓁(即李雪娥)部分,並未合法送達,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卷,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陳木蓮、李岱蓁(即李雪娥)、施義錦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木蓮、李岱蓁(即李雪娥)、施義錦部分,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持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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