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5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SCHECK商標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 劉林麗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BURBERRYSCHECK商標圍巾1條為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BURBERRYSCHECK商標圍巾1條(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藍字第1545號)為仿冒品,有10
4年5月5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BURBERRY商品保護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及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8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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