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豐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豐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豐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主文: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105.06.05│本院105年度交│105.08.09│││致交通危險罪│││簡字第1539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104.10.05│本院105年度交│105.12.05│││致交通危險罪│││簡字第3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