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懷建受刑人李陳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李陳勳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05年度執字第9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懷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
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李陳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邱懷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執字第939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
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而具保人經前開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經同署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亦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署105年12月14日北檢泰惻(105年執字第9393號)通知、同署送達證書、同署106年1月11日北檢泰惻105執9393號字第28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2222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
、105年度執字第9393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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