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始即無給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益生通信企業社內,將其所有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編號K1214「3」8728號,以鉛筆偽造為K1214「8」8728號,並持上開2張證件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前開益生通信企業社之不知情門市人員 陳漢忠 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方案,而行使之,並獲東信公司核准交付廠牌為A-PLUS(型號為168)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再於92年11月14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12月7日
18時10分止,連續多次以上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撥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友人 羅珮綾 、 彭逸玲 等人聯絡,使東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提供服務,藉以獲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及手機折價違約金共計12,2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檢察官命其於
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向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 黃建勝 即東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羅珮綾、彭逸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含變造之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份)、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影本1份、電話明細單1份。
(五)93年度偵字第2986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與其女友聯絡之用、而以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向東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之門號,進而撥打上開門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清償撥打電信費之欠款及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其於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向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之求刑不宜,附此說明。
四、至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及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