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父兄均重症,亟待其照顧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證據取捨、法律意見及量刑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詳予敘述,本院經核被告有多次施用毐品之前科,猶再為本案之犯行,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民國93年4月間另有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不另予論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