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88之6號住處內,撥打家中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檢舉攤販問題,適該所值班員警甲○○接聽電話依法執行公務時,乙○○因認警方取締不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知ㄇㄞ」、「你娘勒老知ㄇㄞ」等穢語侮辱員警甲○○。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乙○○涉嫌妨害公務自動電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錄音帶一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值勤員警甲○○接聽民眾檢舉電話,即依法執行公務之當場,透過電話以上開穢語侮辱甲○○,致甲○○於執行職務時,人格權受損,確已符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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