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平日因感情不睦,迭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乙○○之母親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2鄰電臺94號之住處,與乙○○共同商討離婚事宜時,竟出言:「要毀滅,大家來毀滅,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不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乙○○旋即離去。②於上開乙○○離去後,丙○○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當面恐嚇甲○○○,恫稱:「要放火燒毀祥雲69號的房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4易字457號卷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4偵1477第
6、39、40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38頁以下)。
(四)證人即在場陪同乙○○之友人 楊惠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16、37頁以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係因於協談離婚及小孩監護事宜時,竟於氣憤之餘出言恐嚇,行為殊不值取,犯後初否認犯行,但其後於審理時能及時悔悟而自白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見本院94苗簡580第14頁),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檢察官亦斟酌於此,而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目前從事教職工作,表現優異,屢獲嘉獎乙節,有服務證明書1紙及相關獎懲令、獎狀等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第28至113頁),有正當之職業,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直承犯行,足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保護其前妻家人之安全及生活無慮,併諭知緩刑長達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再被告所犯,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恐嚇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