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三」欄補充「刑法第47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雖漏未記載適用刑法第47條,然業於判
決之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均已載明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顯係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
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補充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