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美桃
被   告  蔡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清
潔隊隊員,為圖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
竟與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即
訴外人 黃美惠 共同詐領93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被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已返還原告5,358
元,尚欠10,642元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0,642元。
三、被告方面:承認這筆債務,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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