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在案,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915元,及其
中本金1323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
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截
至95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代償金額101293元及其中本金961
12元未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及
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及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不爭,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
雖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以現沒有能力清償置辯,然此亦難為
其得拒絕原告請求有利抗辯,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原告
主張自應認實在有理。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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